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6號
KSDM,113,易,12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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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駱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美沃奇工具車壹台(內含工具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與駱雲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駱雲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美沃奇工具車壹台(內含工具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與黃智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瑋駱雲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藉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工地大樓(下稱本案工地大樓)內2樓工作 之機會,一同前往上址4樓物色可竊取之目標,見邱詩傑所 有之紅色美沃奇工具車一台(內含工具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包含工具車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24,000元,下稱本案工具 車),於夜間留置於工地4樓內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2)日5時35 分許,由駱雲英在外把風、接應,黃智瑋則前往本案工地大 樓4樓徒手竊取本案工具車後,兩人一同於工地保全未看守 出入口之際,由駱雲英下車擅自移動工地出口護欄,再由黃 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駱雲英離開,以 此方式竊得本案工具車。
二、案經邱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智瑋駱雲英(下合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11 2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大樓4樓,並於同年 月22日由黃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駱雲



英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黃智瑋辯稱:當 時正在趕工,本案工地大樓還有其他人在工作,我沒有偷本 案工具車云云。駱雲英則辯稱:我沒有把風,我們會上去4 樓是因為要去找工作上缺的材料,但我回到2樓後就沒有再 離開2樓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邱詩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 12年3月20日開始在本案工地大樓4樓施工,下班後會將本案 工具車放置於該處。我於同年月21日16時45分許收工後,將 本案工具車放置於本案工地大樓4樓,之後都沒人動過,惟 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發現我放置該處之本案工具車遭 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有一男一女進入本案工地大樓 4樓,並由該男子將本案工具車拖走。經工地主任看過監視 器後,跟我說該男子是被告。我有在工作時有看過被告,後 來我也有找被告本人對質,被告向我承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他,也承認有拿工具車跟工具組,但是他堅稱那是他自己 的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圖照片9張、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9、65至81頁 )。是告訴人放置於本案工地大樓4樓之本案工具車於上開 時間遭他人竊取一節,首堪認定。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於112年3月22日5時 35分許,出現在畫面中竊取本案工具車之男子,髮型為短髮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胸口有白色字體)、迷彩圖案深色長 褲及深色鞋子,身背深色斜背包,而該等特徵與黃智瑋於11 2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與駱雲英進入本案工地大樓4樓時 ,顯示之短髮髮型、前額M型微禿,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胸 口有白色字體)、迷彩圖案深色長褲及深色鞋子等特徵均大 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至59、65至81頁)。復衡酌上揭112 年3月21日23時46分47秒至47分52秒及同年月22日5時35分2 秒至37分2秒之畫面,均僅有黃智瑋駱雲英出沒於本案工 地大樓4樓,並無其他人出現在該大樓工地內,是堪認本案 行竊之人即為黃智瑋
 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駱雲英陪同黃智瑋至本案工地大樓4 樓,在該樓層均無其他人之情況下,巡視該工地空間,並於 走至放置本案工具車空間後,在本案工具車前停留、徘迴及 對話,離開時被告二人亦均有再回頭查看本案工具車等情, 益徵被告二人該等舉動顯與竊賊在下手行竊前尋找可竊之物 、確認周遭狀況以避免遭他人發現等舉止相符。足見駱雲英黃智瑋一同前往本案工地大樓4樓時,已知黃智瑋目的係



為行竊,嗣於離開時又下車將工地出口護欄移開,以便黃智 瑋駕駛車輛乘載其離開,而得以不被保全或其他人發現,是 其所為顯屬互相掩護、接應之舉動,顯見駱雲英黃智瑋竊 取本案工具車乙情顯為知情,且為上開接應之分工,是駱雲 英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黃智瑋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即為竊取本案工具車之人,已 認定如前。況黃智瑋於警詢時先陳稱:112年3月22日上午5 時35分許,只有我跟駱雲英在本案工地大樓2樓工作等語( 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當時在趕工,晚上 工作的人至少還有30、40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4樓還有10、20人在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然依上揭勘驗結果,足見本案工地大樓於黃 智瑋出沒於4樓之時間,均無其他人在現場,更可見其前後 供述不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可採。其等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智 瑋與駱雲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黃智瑋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39至15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足認檢察官 對黃智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黃智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 審理時稱:黃智瑋前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不少前科, 素行不佳,又本案係於上揭犯行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可見 其未受到矯治之效,顯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檢察官就黃智 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黃智瑋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 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於犯罪過 程中互相掩護、接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二人之分工地位,黃智瑋係實際下手行竊之角色,相較 於相互接應之駱雲英,居於較為主要之地位;復考量被告二 人始終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迄今 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犯後態度非佳;並參 酌駱雲英無其他犯罪前科、黃智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黃智瑋駱雲英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工具車,為其等之共同犯罪所得,而 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 告二人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案工具車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在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 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及數量 1 德偉牌電動起子1支 2 德偉牌動器1支 3 德偉牌砂輪機1支 4 德偉牌電池3顆 5 德偉牌充電器2個 6 鐵克威無刷電動起子1支 7 鐵克威有刷電動起子1支 8 鐵克威電池4顆 9 鐵克威充電器1個 10 BOSH雷射測距儀1台 11 釘槍1把 12 板手等手工具1批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港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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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