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29號
KSDM,113,撤緩,12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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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雅琪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雅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邵胡熒6,000元 、被害人林家弘5,100元、被害人張紫綺1萬8,000元、被害 人蔡佩吟3,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1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18 日至同年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24日,應予更正)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6月4日 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日 起至115年1月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8 日至同年月21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4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3年8月1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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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