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58號
KSDM,113,審金訴,75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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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儒於不詳時日,加入身分不詳、飛機社群軟體暱稱「H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前 於民國112年7月初,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客服人員、老 師身分,佯稱投資「合庫OTC」可以獲利,但需先儲值金錢 至「合庫OTC」,才能扣款等情,致使吳惠昭陷於錯誤,於1 12年8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先後5次合計面交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雙方再次聯繫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7-11超商面交110萬元,而於吳惠昭至銀行 臨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疑似遭詐騙,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警方旋即派員到場埋伏。蔡明儒則與身分不詳暱稱「H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合庫 證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李順 隆」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 憑證收據」及偽造之「李順隆」印章1顆,交予蔡明儒,再 由蔡明儒在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順隆」簽 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李順隆」印章後備用。待蔡明儒抵達 取款地點,向吳惠昭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順隆」,而於取得吳惠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玩具鈔110 萬元後,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聯絡用手機 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惠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 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
二、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順隆」 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李順隆」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之「李順隆」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H」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 確定,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 ,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吳惠昭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吳惠昭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沒收
一、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李順隆」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 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李順隆」印章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金額110萬元」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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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