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宸與陳萬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貨幣專家」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其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陳自蓮佯稱有投資股票獲 利之機會云云,致陳自蓮陷於錯誤,乃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廳,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張瑋宸 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向陳自蓮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瑋宸再 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萬6,000 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 成立,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萬6,000元,告訴人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如前所述;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參與面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供稱其報酬為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萬6,000元與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張瑋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陳萬里(涉嫌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由暱稱「貨幣專家」、「U 幣交易中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 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陳萬里。張瑋宸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陳萬里 、「貨幣專家」、「U幣交易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 資貼文,復誘騙陳自蓮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陳自蓮誆稱 :加入LINE飆股雷達D4班群組後,再下載登入豐裕股票APP ,跟著群組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要求陳自蓮匯款 及面交現金,致陳自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陸續臨櫃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並於112 年4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外,交付50萬元予張瑋宸,並當場簽立載有張瑋宸為甲方代 表人之買賣契約書1份予陳自蓮,及回傳陳自蓮之身份證正 反面照片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瑋宸得手上開款項後,再
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付予陳萬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自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宸固坦承有上開時、地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另案被告陳萬里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面試我的就是陳萬里,我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向別人拿錢,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云云。 2 ⑴告訴人陳自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自蓮與對方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 ⑶告訴人陳自蓮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自蓮被詐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萬里起訴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等案件)。 證明被告張瑋宸受另案被告陳萬里指示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同 詐欺集團之陳萬里、「貨幣專家」、「U幣交易中心」等人 間,互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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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