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 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 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分重行起 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朱柏諺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朱柏諺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約定由朱柏諺 負責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朱柏諺乃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李丞華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資料交與「邱富貴」,以供收受 詐得款項,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林育伶詐稱可儲值獲取回饋金 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9時56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不詳成年 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詐欺得款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情事,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2310年度偵 字第0000000、2937、293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即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62、445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9所 示),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二)本件告訴人林育伶於密接之時間內,遭詐欺集團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先於⑴112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星展帳戶(即前案);再⑵於112年5月2日13 時37分、14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 、1萬4,000元、及於同日14時5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萬6,000元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陳紋𦂃取得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紋𦂃合作金 庫帳戶,下稱本案)情事,已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9-11頁),顯見本件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遭詐欺集 團以相同之詐術詐騙而匯款。
(三)雖告訴人於前案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李丞華星展帳戶內, 與本案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陳紋𦂃合作金庫帳戶,二者帳 戶不同,然該二帳戶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交付,且均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則被告就與「邱富貴」之成年 男子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係屬同一且接續,是本案與前案犯行間應係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附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幫助犯,惟此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正犯,並刪除幫助犯部分,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就此部 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就附件起訴書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自應更正為正犯,而非幫助犯,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
被 告 朱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將其向不知情之陳紋 𦂃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其於112年4月 、5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里便利超商「潮欣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 體「TINDER」暱稱「TOM」結識林育伶,並對其佯稱:其為 網路商城PCHOME的設計廠商,現至網站購買商品,即有賺取 商品金額及回饋傭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日13時37分、14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1萬8,000元、1萬4,000元;另於同日14時57分,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 育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3,000元為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育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3,0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