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56號
KSDM,113,審金訴,105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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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炯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炯茂因積欠債務,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秀」、「許聖傑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聯繫許歆喬 ,佯稱先前認購之股票有中籤,需補差額新臺幣(下同)23 5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許歆喬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 號1貼有田炯茂真實相片,及印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黃政傑」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編號2在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將 檔案傳送予田炯茂,由田炯茂以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接收後 自行列印,並於經辦人簽章欄偽簽「黃政傑」之署名1枚並 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許歆喬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許歆喬出示前開識 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政傑」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田炯茂收取款項(內含真鈔1萬元及 假鈔一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田炯茂自願交出而扣得附 表所載之物,田炯茂則獲得免除債務15萬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許歆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田炯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5 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歆喬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23至28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與手機還原紀錄(見警卷第30至 71頁、第79至83頁、偵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 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 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係使 用「黃政傑」之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 照片可按,則無論「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 傑」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政傑」,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知道我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上游傳送偽造 之收據及證件給我後我自己列印出來,順利取款後指揮我的 人會要我放在指定位置,也有人負責監控我取款及指揮我, 這2人並非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各次實 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 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政傑」之署名等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美秀」、「許聖傑」及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15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得(詳後述), 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 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3、被告遭警逮捕後,固有供出指派其前往取款之人相關特徵,



隨即經警於附近查獲許○○,並經被告指認無誤(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67至70頁),但許○○始終否認為監 控被告取款之人(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4頁、第135 至136頁),其扣案手機同未查獲有何與被告對話或加入詐 騙集團群組、與被告接觸等事證,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 片及手機還原分析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43至65頁) ,檢察官亦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可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即貪圖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傑」之利益 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自己則獲取免除15萬元債務之利益。又被告雖非集團之 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 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竊盜 、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 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之金額頗高,於本案判決前已給付2 萬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往後如有依約 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 彌補之誠意,暨其為五專肄業,目前為工人,尚需扶養祖父 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該前案 均處拘役或罰金刑),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 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文書公 共信用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 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 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 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不請求沒收編號2之偽 造收據,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加入詐騙集團群組與 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15萬元債務,始受邀擔任取款車手 ,債主有表明如順利做完2天車手,便可免除15萬元債務, 本案雖尚未順利取款,但12月13日、14日已有其他多次成功 取款,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向其討債,故其認為債 主應已免除其債務(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65頁),堪認被告因包含本案犯行在內之多次犯行,合計 獲取免除15萬元債務之不法利得,此部分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雖非直接自其所收取之贓款中抽取,但債主免其 債務之原因,顯係以被告收取之贓款加以抵銷,實質上與直 接自贓款中抽取無異,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又15萬元之 債務免除雖係作為被告擔任車手多次取款之報酬,但被告除 本案外,尚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提起公訴或判決在案 ,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即有未 明,本案與他案之報酬數額因此無法分離認定,該不法利得 復未曾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在案,即應在本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全部諭 知沒收,且因債務免除之不法利得於性質上無法沒收原利得 客體,應逕予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實際賠償 2萬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 ,僅諭知追徵13萬元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 應扣除。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 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附表編號6之現金,既為告訴人所有,用以誘使田炯茂收取之 用,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㈤、附表其餘各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併請求沒收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 同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田炯茂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田炯茂有事實上處分權 3 華碩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田炯茂 4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田炯茂 5 工作證3張。 田炯茂有事實上處分權 6 新臺幣10,000元。 許歆喬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許歆喬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一、被告應給付許歆喬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許歆喬指定帳戶,分21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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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