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43號
KSDM,113,審金訴,104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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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雅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雅惠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 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旭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前某時,由孫雅惠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吳旭偉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林澤 鑫」、LINE暱稱「LEO」與游舒嫆聯絡,佯稱:可以透過「B itstam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交易金額過大 ,需要透過朋友做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孫雅惠再依指示在 幣託交易所(BitoPro)購買同等價值之虛擬貨幣以太幣後 ,將購得之以太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0x2A7Z00Z0000000 0000B777fF052f045d9A1a4Efa)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雅惠坦承有上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入「吳旭偉」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雖於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事後於審理時已 改口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游舒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郵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加值、提領通知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本署幣流分析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為佐證。綜上, 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吳旭偉」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但於本案偵查中卻否認犯罪 ,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先後多次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舒嫆 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6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15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112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 18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25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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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