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以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 登入GRINDR網路同志聊天室後,遇見員警李冠毅執行網路巡 邏喬裝之男網友,便使用「你hi?」、「你自有?」、「我 自有可約」、「你呼?51」、「你自己有工具?」、「這樣 我不用帶很多」、「我正在呼」、「還是你想分?看你心意 」、「300-500?」、「300」等可使用毒品助興之代稱,暗 指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從事性行為時助興,如對方願意一 同分攤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則分攤新臺幣(下同)300元 即可,著手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2人相約於同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後,甲○○收取300元並 交付附表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冠毅見時機成熟, 即與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並無受讓真意而未 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5 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2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15至25頁、第43頁、第49至60頁、偵卷第59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雨天」之人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 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 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 甚多,被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 ,則被告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興,自屬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欲於發生性行為時施用毒品助興,已認定如前,被告 固坦認其有向員警喬裝之網友提及「300-500?」及分攤等 內容,但其用意主要在於施用毒品助興,如對方願意分攤就 分攤,如不願意其仍會提供(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2人 之對話紀錄,被告主要均集中在欲為性行為之要約與引誘, 僅於對話過程中穿插提及事實欄所載話語,並於最後方詢問
「還是你想分」、「看你心意」等語,除欠缺通常交易對話 中會出現之重量、數量、毒品種類、純度(施用後成效)、 交易方式等內容外,被告於談話過程中表達出欲為性行為之 意願甚為強烈,更已提及「看你心意」,足徵被告所辯其只 是在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分攤成本之意願,對方不願意其還是 會提供乙節,尚非全屬虛構,可認被告僅在提議由性行為之 雙方共同攤銷毒品成本而已,難認即有藉由讓與毒品以營利 之意思,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購入毒品之原價、數 量,暨其係因故始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讓與他人,僅能從 被告之利益,認其自始即無營利之意思,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員警係為辦案佯稱受讓禁藥, 而將轉讓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受讓禁藥之真意, 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轉讓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轉讓禁藥未遂。查被告係主動提議 可提供禁藥助興,而著手於轉讓之構成要件,自屬原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為員警以前述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 亦無違法並僅構成未遂。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 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 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 讓禁藥未遂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前述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 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前述轉讓禁藥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欲於性行為時助 興,即著手轉讓同為禁藥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 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轉讓之禁藥 數量不多、轉讓對象僅1人,更於成功轉讓前即為警查獲, 毒害尚未因此擴散,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轉讓予喬裝員警之毒品, 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 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編號2之扣案手機為被告用以與員警相約見面為性行為並以毒 品助興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53公克,驗餘淨重1.441公克。 甲○○ 2 Iphone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