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源
具 保 人 郭冠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冠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順源因妨害秩序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郭冠漳繳納現金 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 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 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24945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