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李淯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除被告黃庭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庭威、李淯銘二人已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黃庭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