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斐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斐婷為登山里里民,意圖散布於眾, 竟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王 宏吉之住處門口騎樓,向登山里里民王宏吉指稱:登山里里 長許永堃曾說王宏吉在家跟很多女人亂搞,傳來傳去里民都 知道了等語,以此方式誹謗許永堃,足生損害於許永堃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永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