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40號
KSDM,113,審易,54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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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誌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誌清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告訴人梅紫淇任職之美髮店理髮 ,因不滿告訴人之理髮及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剪三小」、「 幹你娘」、「死越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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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