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緻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育緻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擔任業務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 5時7分許,在前址高雄瑞豐郵局內整理大堂櫥窗完畢欲轉身 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旁人經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轉身勾腳,適有告訴人洪秋玲自郭育緻後方經過,即遭被告 右腳絆倒,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並擦傷及關節血腫、疑左 側膝部挫傷、疑顏面部、雙肘挫傷併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