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25號
KSDM,113,審易,2025,202409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9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
13 年度簡字第2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志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之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工人候工休息室內,與王士瑋因電話噪音問題發生 口角,詎郭志華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用胸口撞擊王 士瑋胸部2次,復離去休息室,不到一分鐘,郭志華再進入 休息室雙手徒手抓住王士瑋右手,致王士瑋受有前胸壁疼痛 、右上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