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18號
KSDM,113,審易,201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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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顗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顗辰與劉孟鑫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對劉孟鑫不信任,為掌握劉孟鑫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前某日,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鏡頭安裝在於劉孟鑫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臥室內,以此方 式無故竊錄劉孟鑫非公開之活動。嗣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 劉孟鑫經其女兒提醒,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 微型攝影鏡頭1臺,案經劉孟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 31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 規定。又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經查,本案被告薛顗辰因妨害秘密案件,固經檢察官於113 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並於同 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 署113年9月10日雄檢信霜113偵18761字第139076429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至8頁)。 然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孟鑫於偵查中 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對 被告本案妨害秘密之告訴等節,此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 基此,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即已撤回告訴,然檢 察官未查,而於同年7月12日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提起 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按;由此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涉 犯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訴訟條件 ,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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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