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846號
KSDM,113,審易,184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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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李世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巫國強、阿妮素不相識。李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與瑞興路422巷口, 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隨身攜帶之背包猛力 揮打在上址等待垃圾車之阿妮,後承前犯意,再徒手毆打同 在該處之巫國強,致阿妮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出血、左顏面 挫傷瘀腫等傷害;巫國強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併血腫 、右手挫傷疼痛、中指瘀青等傷害,嗣在場之曾名貴見狀將 其壓制,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將李世華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巫國強、阿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巫國強、阿妮之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打他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巫國強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阿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阿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背包揮打臉部,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曾名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巫國強、阿妮之事實。 5 告訴人巫國強、阿妮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巫國強、阿妮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巫國強、阿妮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國強、阿妮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致告訴人巫國強、阿妮受傷,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對數人觸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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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