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42號
KSDM,113,審易,104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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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第10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純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1住處,以針筒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混合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 鐵新二街與九如二路858巷口盤查時,發現其係通緝犯,遂 當場逮捕,黃純孝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第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純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執 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原始編號:Z00000000 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 採驗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 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而發 現其經通緝並逮捕,被告為警帶返所時,被告即坦承有事實 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 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小楊」,並提供該人之手機號碼,嗣後警方因而查獲羅亦揚 涉嫌販賣毒品,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2922800號函暨所檢附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1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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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