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田秀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嘉慧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田秀平日即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 與松江街口的「三民公園」內擺攤為人理髮,被告陳嘉慧則 為該公園的清潔人員,雙方平素不睦。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 1月2日8時40分許,在該公園內,因被告陳嘉慧丟棄被告李 田秀物品問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的犯意互毆,被告 陳嘉慧持撿垃圾使用的鐵夾毆打被告李田秀腳部,致使被告 李田秀受有右側小腿擦傷與右側膝部挫傷的傷害;而被告李 田秀除試圖搶取該鐵夾外,另徒手將被告陳嘉慧推倒並壓制 在地,致被告陳嘉慧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與左腕挫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