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00號
KSDM,113,審易,100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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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 為1年,丙○○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領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 護令之內容。嗣丙○○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 ,因向甲○○索取金錢未果,且得知甲○○在友人郭建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遂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址郭建麟住處 ,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址公寓1樓之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 之際,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座墊下之鎖扣,致該鎖扣斷裂 毀損,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郭建麟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 ,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要件,與被告 本案違反該條第2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於 該次修正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 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 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之 關係均為該條第2款而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係證人郭建麟所居住之公 寓1樓樓梯間,係該公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公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公寓住宅之一 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故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毀損及竊盜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恣意 毀損、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亦侵害他 人家宅安全,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於執行完畢 出監後,可取得告訴人原諒等語,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亦不願撤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2萬3 ,500元,已返還其中1萬5,500元與告訴人,有同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2萬3,500元,被告已返還告 訴人其中1萬5,500元,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8,00 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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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