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彥」印章壹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奕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鋼盔」之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宋奕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詳詐 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2日3日起,以YOUTUBE影片吸引黃偉 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並佯稱:可下單投資股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 項與詐欺份子。其中一筆為不詳詐欺份子另於不詳時、地偽 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陳柏彥工作證」1張, 並指示宋奕暉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柏彥」印章1枚,及 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 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大豐門市 店前,向黃偉慈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供黃偉慈 核對身分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陳柏彥」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偉 慈而行使,藉以取信黃偉慈,並向黃偉慈收取詐騙款項新臺 幣(下同)7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彥,宋奕暉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使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偉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宋奕暉則 於113年1月15日因另案出面收款犯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當場逮捕而扣得陳柏彥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等物 (此部分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偉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取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 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收 據、當時身著衣褲照片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保管單 照片、本案收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收款人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 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份子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 之印文、署名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柏彥」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柏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與告訴人,及出示「陳柏彥工作證」供告訴人核對 身分,以取信告訴人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並 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陳柏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共 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 印文、「陳柏彥」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彥」印 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㈣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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