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14號
KSDM,113,審原易,1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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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重羽為告訴人林資源之子,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0時許至翌(25)日23時59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文忠路住家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主臥室床頭櫃上 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現金7000 元,得手後將金項鍊變賣得款,連同前述現金持往償債。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於直系血親犯竊 盜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具直系血親關係乙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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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