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76號
KSDM,113,審交易,9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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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輔 佐 人 馮建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付與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被告)聲請付與 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偵訊光碟、事故當日路口 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案刑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付與本案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卷宗及證物影本,符合上述規定, 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影本。但為兼顧 告訴人隱私保護,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應將附表所示 卷證內容涉及告訴人身分個資部分,均予以遮隱後,再付與 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 開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附表編號6所示 路口監視器檔案,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相關 ,且其內關於告訴人或第三人之動態影像尚非十分清晰,並 無足資識別告訴人、第三人個資之隱私內容,認付與聲請人 尚無妨害告訴人或第三人隱私之虞,故准許付與此部分檔案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仍應注意就取 得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聲請人請求付與偵訊光碟部分,因內含告訴人於偵查庭訊問 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及其清晰之動態肖像,均 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 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 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是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而不准許交付。
 ㈢另本案檢察官偵查卷宗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度他字第1 311號,而該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其餘卷宗內容則僅為檢、警機 關之行政公文而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故113年度他字第131 1號卷宗內容僅付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且為兼顧告訴人隱私保護,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 露,應將其內涉及告訴人身分個資部分,均予以遮隱後,再 付與影本。至於該卷宗其餘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而不准許交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51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身分個資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身分個資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宗其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發文字號: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514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身分個資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802號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身分個資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362號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身分個資 6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L147787_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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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