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16號
KSDM,113,審交易,81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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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柯月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柯月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 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鎮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鎮洋路與德昌路口 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在鎮 洋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停等紅燈,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彭淑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鎮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柯月 棉受有左踝鈍挫傷合併左側脛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左小腿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彭淑卿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 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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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