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馨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吳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宜馨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熱河二街64號前 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吳長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李宜馨後方,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欲自李宜馨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宜馨受有手腳挫擦傷之傷害,吳長原亦受有頭部外 傷、右眼挫瘀傷、頸部扭傷、肢體及前胸多處挫擦傷、右腳 撕裂傷(約2公分),經縫合手術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聲 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