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徐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麗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崗 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2人均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被告徐麗琴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陳怡伶行駛路段設有「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被告徐麗琴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被告陳怡伶亦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被告徐麗琴之機車前車頭 與被告陳怡伶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2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被告徐麗琴並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 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撕裂傷( 約2.8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怡伶則受有右腕挫傷、雙肘、 雙腕、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