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95號
KSDM,113,審交易,595,202409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杜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世雄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 ○0號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內坑路往西方向車 道,適有被告林俊華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杜世雄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頭 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被告林俊華亦受有顏面部挫傷併撕裂 傷15公分經縫合、右髖疼痛、胸腹部挫傷、肢體挫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