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64號
TCDM,93,訴,2064,200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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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86、12548、12928、13151、13152、1
3153、13154、13155、13384、14114、14382、14596、1464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30、
14952 、15180、16072、17152、17942、17943、17765、18244
、21057 號、94年度偵字第39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7945、9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C○○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C○○(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上訴駁回確定,現因該案而執行 強制工作部份)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竊盜等案件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 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接續執行並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 後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 行殘刑二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惕,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該處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而以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僅附表壹編號十一部份未得手),其所竊得之財 物經變賣現金後供己花用殆盡,並恃竊盜他人財物為生,而 以之為常業。
三、C○○於竊得附表貳編號三六之B○○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明知所竊取之上開SIM卡 一張其並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他人通信,詎竟意圖為自 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 十五日止,將前開SIM卡一枚插入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寶瓊 所商借之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 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公司傳送無 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在臺中市境 內,盜打通信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 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 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 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 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四十七元。
四、嗣於:
㈠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竊取如附表壹編 號十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時,因破壞該公司門鎖侵入行竊而 觸動保全系統,為新光保全人員F○○前往該公司發現C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公司而當場逮捕C○ ○,並自其身上扣得T型板手、萬用板手及手電筒各一支 等物。
㈡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二之一號另案搜索 時,適逢C○○返回該屋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自C○○身上起出其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R7-2656號自用小客車(辰○○所有)鑰匙 三串【其隨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二號前 車牌號碼R7-265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並取 出所竊得之皮包一只(內有莊旻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學 生證),均經辰○○領回】、吉時樂彩券四張(甲○○所 有,業經甲○○領回)、車牌號碼MV-1688號自小 客車鑰匙一支(未○○所有,業經未○○領回)、車牌號 碼FT3-680號重型機車(黃○○所有)鑰匙一支( C○○隨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四三○巷二四號 前車牌號碼FT3-680號重型機車之停放地點,該機 車及鑰匙一支均由黃○○領回)。
㈢其餘案件復經警方循線偵辦而通知C○○或前往臺灣臺中 監獄借訊C○○說明後,而循線查悉各情,並扣得其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起出鑰匙九串、遙控器一 只、手錶三只、翻譯機一台、珠寶盒二個、首飾一批(含 指環四只、項鍊一條、鼻煙壺一只、玉製手環四只、玉珮 十三只等物)、水晶項鍊三條等物(除鑰匙六串、遙控器 一只、手錶二只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領回)。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F○○於本院審理 時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案件當時發現經過乙節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壹編號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及附表貳編號三、四、九、十、十三、十五、十六、 十九、二十、二二至二八所示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保管領據 、犯罪暨查獲現場及失竊物照片七十七幀、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及盜打行動電話 紀錄表、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各一份存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萬用扳手 、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行竊所得財物均變賣現金花用等語 ,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期間,僅有 五月,竟行竊高達近六十次,並均將竊得財物變賣現金花用 ,被告顯以行竊所得供作其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要屬無訛 。復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 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 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 旨)。故核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查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附表貳編號三六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B○○之財物 後,係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擅自安裝在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寶瓊所商借之手機(手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盜打,供 己通信,所犯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分別 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附表貳各編號所示 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就附表壹已起訴之常 業竊盜犯行間,分別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 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接續執行並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後 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 殘刑二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因犯下十六起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 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 三年,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五十七起竊行,惡性重 大,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即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 獲,屢犯竊案,部分竊行更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兇器(如螺絲起子、扳手、油壓剪等)為之,對社會 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 情節嚴重,再考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係以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 活之資之一部,而以竊盜為常業,且前已因常業竊盜等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 處罪刑在案,猶再犯本件高達五十七件之竊案,本院審酌前 曾因常業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及本案 犯罪之一切情狀,堪認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 惡性,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 習慣,以資矯治。
三、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萬用扳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 支(即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等物,均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是扣案之T型扳手、萬用扳手、手電筒及螺絲起 子各一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另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 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供被告用以盜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一枚之電信器材(即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雖被 告供稱已丟棄,而被告將該SIM卡一枚所插入之其向不知 情之友人李寶瓊所商借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一具(即附表肆編 號六所示之物),雖均未為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均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伍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均與本案無關,亦均非其所有等語,顯 見扣案之如附表伍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俱屬未合,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已扣案供行竊所用之如附表肆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其餘供行竊所用之工具均於行竊後即予以 丟棄等語,既無從證明尚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 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就如附表壹、貳犯 罪方法欄內所載之行竊工具亦均不另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 以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以中檢守咸九十三偵一六○七二字第七○五○○號函移送如



附表叁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認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並已起訴 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間,為法律上同一之 案件,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該署檢察官亦請求就已 起訴之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及附表貳編號三、四、九、十 、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竊盜部分請求移送併案審理,附 表壹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本為本件起訴範圍,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餘附表貳編號三、四、九、十、十三、十五 、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所起訴之如附 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常業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予以併與審理判決,業如前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其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前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 並非由伊所行竊的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 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 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 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 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 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 旨)。
㈡依卷附被告C○○之司法院全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及臺灣耕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曾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竊盜案件殘刑二月二十五日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監服刑 至今,足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 月八日止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今均在監服刑無誤 。復觀諸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之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十 二、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均係在被告入監服 刑之上開期間內,則被告既於上開竊案發生之際正在監服 刑,自無可能逃離監所另犯竊盜犯行,是就上開如附表叁 編號一至三、十二、十三部分,被告辯稱非其行竊一節, 應可採信。
㈢至附表叁編號四至十一部分,被告亦否認為其所行竊,而 觀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發現失竊後始報 警處理,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庭後,亦無從指認渠等所 失竊之物品均係被告由所行竊,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為附表叁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不得因被 告有為附表壹、貳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而逕以臆測被告亦 有前開附表叁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㈣綜上,被告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既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自不能推認被告之犯罪事 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如附表叁各 編號所示之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 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電信法第56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本案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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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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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四│臺中縣霧峰鄉│持兇器之六角扳手│乙○○ │空氣釘槍五支、電│
│ │月底某日二│中正路一一七│破壞電動鐵捲門鎖│ │鑽一支、滾邊機二│
│ │十三時許 │三巷三一號 │盒開啟鐵捲門入內│ │台、手動磨砂機一│
│ │ │ │行竊 │ │台(以三千元之代│
│ │ │ │ │ │價變賣現金花用)│
├───┼─────┼──────┼────────┼────┼────────┤
│二 │九十三年五│臺中市東區振│持兇器螺絲起子撬│U○○ │現金二萬六千元、│
│ │月中旬某日│興路四一二巷│開電動鐵捲門下方│ │電子磅秤一台(以│
│ │ │一二二號 │之小門入內行竊 │ │八百元之代價變賣│
│ │ │ │ │ │現金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六│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之板扳手撬│吟德橡膠│電鑽、電鋸、電動│
│ │月四日上午│光興路中南巷│開電動鐵捲門之鎖│有限公司│起子、鋸台、傳真│
│ │六時許 │十六之七號 │盒開啟鐵捲門入內│(d○○│機各一具(以三千│
│ │ │ │行竊 │) │元之代價變賣現金│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六│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使用之螺絲│雷歐國際│電腦三部(以一萬│
│ │月五日上午│德隆路一二二│起子撬開電動鐵捲│有限公司│八千元變賣花用)│
│ │六時許 │巷三七弄五號│門之鎖盒開啟鐵捲│(E○○│ │
│ │ │ │門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六│臺中縣大里市│持兇器之油壓剪破│盛立企業│內孔砂輪機、平面│
│ │月六日上午│草堤路一四三│壞工廠大門外掛鎖│社(林後│砂輪機、手電鑽各│
│ │十時許 │號 │頭入內行竊 │盛) │一具(以一千三百│
│ │ │ │ │ │元代價變賣現金花│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六│臺中縣大里市│持兇器之油壓剪破│丑○○ │PHILIPS牌│
│ │月六日上午│草堤路一四三│壞工廠大門鎖頭入│ │三三○型行動電話│
│ │十時許 │號嘉匯企業社│內行竊 │ │機一支(業據林月│
│ │ │ │ │ │珠領回)、手錶三│
│ │ │ │ │ │支、新光三越公司│
│ │ │ │ │ │現金禮卷六百元(│
│ │ │ │ │ │C○○於得手後丟│
│ │ │ │ │ │棄)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六│臺中縣大里市│持兇器扳手撬開電│贊中工業│手機充電器一個、│
│ │月七日凌晨│仁愛路一九七│動鐵捲門之鎖盒開│有限公司│氣動工具與電動工│
│ │五時許 │號 │啟電動鐵捲門入內│(H○○│具共二十支(以四│
│ │ │ │行竊 │) │千元之代價變賣現│
│ │ │ │ │ │金花用) │
├───┼─────┼──────┼────────┼────┼────────┤
│八 │九十三年六│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螺絲起子撬│源佑工業│電鑽一支、磨鐵工│
│ │月九日凌晨│華安街一○○│開電動鐵捲門之鎖│社(林吉│具(俗稱火石)一│
│ │三時許 │巷二八號 │盒開啟鐵捲門入內│源) │支(以五百元代價│
│ │ │ │行竊 │ │變賣現金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三年七│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螺絲起子撬│銳丞製模│車牌號碼JCX2│
│ │月三日上午│永豐路二八巷│開電動鐵捲門之鎖│有限公司│56號機車一部(│
│ │七時許 │八號 │盒開啟鐵捲門入內│(V○○│趙柏舜所有,陳世│




│ │ │ │行竊 │) │家丟棄後尋獲發還│
│ │ │ │ │ │予被害人V○○)│
│ │ │ │ │ │、電動工具一批(│
│ │ │ │ │ │C○○以四至五千│
│ │ │ │ │ │元之代價變賣現金│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三年七│臺中縣太平市│以自備鑰匙竊取 │N○○ │車牌號碼IMI-│
│ │月五日凌晨│永平路三段五│ │ │817號重型機車│
│ │三時許 │十二巷四八號│ │ │(油料耗盡棄置太│
│ │ │前 │ │ │平市○○路○段二│
│ │ │ │ │ │之二號前,尋獲發│
│ │ │ │ │ │還被害人N○○)│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 │九十三年七│臺中縣大里市│持兇器之T型扳手│營鐘股份│未遂 │
│ │月五日凌晨│仁化路三九五│、萬用扳手各一支│有限公司│ │
│ │四時十五分│號 │撬開門鎖入內行竊│(丁○○│ │
│ │許 │ │(另有攜帶非屬兇│) │ │
│ │ │ │器之照明用手電筒│ │ │
│ │ │ │一支) │ │ │
│ │ │ │ │ │ │
├───┼─────┼──────┼────────┼────┼────────┤
│十二 │九十三年八│⑴臺中縣太平│持兇器螺絲起子一│未○○ │汽車鑰匙一支、M│
│ │月五日上午│市○○路一一│支撬開左開⑴所示│ │V一六八八號自小│
│ │六、七時許│七號之二十之│地點之鐵門下方之│ │客車一輛、電鋸、│
│ │ │一號 │小門入內,竊得汽│ │打蠟機、砂輪機、│
│ │ │⑵臺中縣太市│車鑰匙一支及電鋸│ │電鑽各一台(均已│
│ │ │永成路一一七│、打蠟機、砂輪機│ │尋獲發還未○○)│
│ │ │之二十之一號│、電鑽各一台等物│ │ │
│ │ │前 │,而在左開⑵所地│ │ │
│ │ │ │點竊取車牌號碼M│ │ │
│ │ │ │V一六八八號自小│ │ │




│ │ │ │客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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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螺絲起子一│臻順億彩│現金三萬五千元(│
│ │月十日上午│中興東路一八│支撬開鐵門入內行│券行(王│花用)、吉時樂彩│
│ │七時許 │五號 │竊 │百裕) │券四張(發還被害│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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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螺絲起子破│黃○○ │機車鑰匙一支、F│
│ │月十一日二│永平路一段一│壞鋁門鎖孔,夜間│ │T3-680號機│
│ │十三時許 │○三號住宅及│侵入住宅竊取機車│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
│ │ │門口 │鑰匙一支,而後以│ │硬幣三千餘元(現│
│ │ │ │之竊取停放門口之│ │金花用殆盡,餘均│
│ │ │ │FT3-680號│ │由黃○○領回)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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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進化北│趁門戶未關之機會│辰○○ │現金二千元、汽車│
│ │月十二日凌│路四三○巷十│徒手夜間侵入住宅│ │鑰匙三串、車牌號│
│ │晨四時許 │七弄一號(起│行竊現金二千元、│ │碼P7-2656│
│ │ │訴書誤載為進│鑰匙三串及皮包一│ │號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化路三三○巷│個(內有莊旻憲身│ │內有莊旻憲身分證│
│ │ │) │份證、健保卡、學│ │、健保卡、學生證│
│ │ │ │生證)得手後,再│ │之皮包一個(現金│
│ │ │ │以上開鑰匙竊取車│ │花用、餘已發還被│
│ │ │ │牌號碼R7-26│ │害人) │
│ │ │ │56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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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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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竊 得 財 物 │ 併案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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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臺中市○○路│持兇器螺絲起子破│G○○ │29寸電視一台(│臺中縣警察局│
│ │月十二日二│二一四巷二號│壞大門進入行竊 │ │以二千五百元之代│霧峰分局93年│
│ │十一時許 │一樓 │ │ │價變賣現金花用)│9月7日以霧警│
│ │ │ │ │ │ │字第09300549│
│ │ │ │ │ │ │86號函(以下│
│ │ │ │ │ │ │簡稱霧峰分局│
│ │ │ │ │ │ │函)編號14部│
│ │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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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四│臺中市○○路│持兇器螺絲起子破│c○○ │手提電腦二台(以│霧峰分局函編│
│ │月九日十五│二一四巷四號│壞鋁門進入行竊 │ │一萬元之代價變賣│號13部分 │
│ │時許 │一樓 │ │ │現金花用)、證件│ │
│ │ │ │ │ │數張(已丟棄路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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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四│臺中縣大雅鄉│持兇器螺絲起子破│水鐺噹服│手錶二、三十只、│臺灣臺中地方│
│ │月下旬某日│中山北路五五│壞鐵捲門進入行竊│飾店(塗│珠寶盒(內有戒指│法院檢察署(│
│ │凌晨一、二│三號 │ │美雪) │一批)、衣服一批│以下簡稱中檢│
│ │時 │ │ │ │(以一萬五千元之│)93年度偵字│
│ │ │ │ │ │代價變賣現金花用│第16072號( │
│ │ │ │ │ │) │以下簡稱93偵│
│ │ │ │ │ │ │16072)編號 │
│ │ │ │ │ │ │21,同霧峰分│
│ │ │ │ │ │ │局函編號20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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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四│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拔釘器撬開│P○○ │電視、音響、一些│中檢93偵字16│
│ │月二十二日│光興路七星巷│大門進入行竊 │ │電動工具(均變賣│072編號19, │
│ │十二時許 │五之二號 │ │ │現金花用) │同霧峰分局函│
│ │ │ │ │ │ │編號22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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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四│臺中縣太平市│持兇器螺絲起子破│己○○ │電子秤二台、砂輪│霧峰分局函編│




│ │月二十三日│新福路二八一│壞鐵門進入行竊 │ │機二台(以五千元│號27部分 │
│ │上午四時許│號 │ │ │變賣現金花用) │ │
├───┼─────┼──────┼────────┼────┼────────┼──────┤
│ 六 │九十三年四│臺中縣豐原市│持兇器螺絲起子破│R○○ │電視一台(以二千│霧峰分局函編│
│ │月某日上午│豐南街二四○│壞鐵門進入行竊 │ │元之代價變賣現金│號8部分 │
│ │四時許 │巷十四號 │ │ │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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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四│臺中市北屯區│持兇器螺絲起子破│Y○○ │電鑽、電動起子各│霧峰分局函編│
│ │月某日上午│軍功路一段三│壞鐵門進入行竊 │ │一支、研磨機、手│號16部分 │
│ │六時許 │六六號 │ │ │動攻牙機各一台(│ │
│ │ │ │ │ │以二千元之代價變│ │
│ │ │ │ │ │賣現金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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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四│臺中市中區成│持兇器螺絲起子破│ │拍立得相機一台(│霧峰分局函編│
│ │、五月間某│功路一二八巷│壞後門進入行竊 │ │以一千元之代價變│號29部分 │
│ │日凌晨一、│三之三號 │ │ │賣現金花用)、一│ │
│ │二時許 │ │ │ │元硬幣一包(約三│ │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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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三年五│臺中縣豐原市│持兇器螺絲起子破│O○○ │除油煙機二台、熱│中檢93偵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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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