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俊義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澄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與陽明路口時左轉, 沿陽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王煜文自陽明路 372號前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橫越陽明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