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豐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1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鳳林路10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 味,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大林派出所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壢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犯係前案相同之罪,足見 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主張被告為累犯,前已有酒駕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是檢 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 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 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