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威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令才(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76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