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46號
KSDM,113,審交易,104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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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駿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路與安寧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林文連所騎乘並附載陳愛鄰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文連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遭撞失控,再向前推撞由江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文連及陳愛鄰人車倒地,林文連因而 受有左側第五指挫傷併近端指節脫臼、右足挫擦傷、雙膝挫 傷等傷害,陳愛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及腹部 鈍挫傷、右髂及右髖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羅元駿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林文連、陳愛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 規定。又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經查,本案被告羅元駿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於同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2日 雄檢信雲113偵10576字第113907737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 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至7頁)。然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前,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連、陳愛鄰於偵查中已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文連、陳愛鄰於偵查中具狀向高雄地 檢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3年4 月9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於 113年8月2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18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2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38、43頁;審交易卷第21頁);基此,可見告 訴人2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即已撤回告訴,然檢察官未查 ,而於同年8月16日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件提起公訴,此有 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按;由此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則檢 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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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