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右 一 人 陳惠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己○○、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台中市南區福興里里長 時,與同區福平里里長甲○○對於該區福興宮主任委員之人 選發生岐異,而有嫌隙,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 時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南區下橋二巷十四號福興宮前,當甲 ○○與他人研商宮務時,終因不滿甲○○之言詞,而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及腹部,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顳部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腹部挫傷併腹部瘀青三 乘三公分等傷害,事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由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四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四九號審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陳滄海(所涉偽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 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為調解其間上述傷害案件而捲入糾紛, 並對甲○○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 自訴甲○○涉嫌妨害名譽,在自訴狀中略稱「‧‧‧當天陳 水成君與邱松柏君與被告(指甲○○)協談可能不順利,致 很快就解散出來各自回家。原告(指陳滄海)自始至終都未 進入協商及交談,但被告確於警訊筆錄及刑事告訴中,將原 告論告及稱謂為不良分子。如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為不良分子 的具體證據,就應該負公然侮辱的刑責。」,案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審理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 午三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開庭時,誣指甲○○先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市○村路○ 段一五一號褔平里辦公室外,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 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在第五法庭審理時,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 復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再度公 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陳滄海所涉誣告罪,經甲○ ○反訴後,業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詎與陳滄海均有交情之丙○○ 、己○○、乙○○、丁○○等人,均未聽聞甲○○有上開陳 滄海所指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之行為,竟於本院 法官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妨害名譽案時,各自基 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所訊問甲○○有無上述妨害名譽之言行 ,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均於供 前具結後,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如下: ㈠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 庭,虛偽陳述:「(問:乙○○及甲○○的傷害案件裡面 ,甲○○有無在法庭上及法庭外面說陳滄海是不良分子? 答:我在高院開庭的時候甲○○說過一次乙○○找了三個 不良分子過去」、「(問:有無說不良分子是何人?)答 :有指名說陳滄海他們三人」等語。
㈡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 二法庭,虛偽陳述:「(問:開庭時有無聽到甲○○說陳 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答:地院開完庭走出法院的時候 甲○○有說陳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開庭有無說到我沒有 注意」、「(問:你聽到過幾次?)答:就只有一次」、 「(問:哪一次開完庭的時候講的?)答:我不記得了」 、「問:是否在地院大門口講的?)答:是的」、「(問 :甲○○有指名道姓說是陳滄海?)答:有的」等語。 ㈢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虛偽陳述:「(問:你與甲○○案件開庭時 甲○○有無提到過陳滄海等人是不良分子)答:在地院的 時候法官一直要我們和解,甲○○說不和解,因為他說我 在前幾天有叫幾個不良分子到辦公室搗亂。」、「(問: 當時有講三個不良分子是何人)答:他有講陳滄海、陳水 成、邱松柏」等語。
㈣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 十二法庭,虛偽陳述:「(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有無與陳滄海到福平里里辦公室?)答:我沒有與他一起 去,我是路過看到他」、「(問:你如何知道是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答:確定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 有在福平里辦公室外與他講話」、「(問:當時還有何人 與陳滄海在一起?)答:當時我與他一起抽菸」、「(問 :你與他聊了多久的時間?)答:大約一、二十分鐘」、 「(問:聊天過程中有無看到甲○○出來?)答:我本來 與陳滄海提到他們公會提供二個就業機會給我們,後來我 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二個里長吵架,他要當和事佬,我問 他為何不進去,陳滄海說不方便」、「(問:有無看到甲 ○○出來?)答:我不認識甲○○,有一個人出來說你們 這些不良分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甲○○,因當時燈 光很暗,我當時問陳滄海,他說不要理他,他是里長」等 語。
嗣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就陳滄海提起 之自訴部分,判處甲○○無罪,並就甲○○反訴陳滄海之誣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經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始為甲○○告發由檢察官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等四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均供承有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而 各自證述上開證詞,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罪嫌,被告乙 ○○、己○○及丙○○一致辯稱其等確於前揭時地聽聞告發 人甲○○辱稱陳滄海為不良份子,被告丁○○則辯稱當時與 陳滄海在福平里辦公室外聊天,的確有人出來謾駡不良份子 ,證人李進財並無始終在場,不能證明他未與陳滄海交談等 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傷害告發人甲○○, 而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與案外人陳滄海因欲調解上 述傷害案件而介入其間糾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向本 院自訴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經本院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審理,而 指摘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在褔平里辦公室外、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本院第五法庭、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 庭之庭內及庭外等時地,數度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
子」;及被告等四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 審理時,對於承審法官所訊問甲○○有無上述妨害名譽行 為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詞等事實,有本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件、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三四九號案件影卷一宗(內含各被告之證人結文、各 自證述時之審理筆錄)在案可憑,被告等亦皆不爭執,合 先陳明。
㈡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在第五法庭審理,及該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在該院第十七法庭調查等過程中,告訴人甲○○並 無出言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或當庭口出不良份子之言等 事實,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審理時,業 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述開庭時之錄音,而查明在卷(見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影印卷第七三、一一0頁)。 尤其,陳滄海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曾具 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萬福為證,以證明其指訴甲○○妨 害名譽之犯行(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影印卷第四 八頁之「自訴呈証」狀最後一行所載),然證人林萬福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係具結證稱:他有陪同乙○○至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惟於地院開庭時,關於 甲○○有無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乙事,他並無印象等語 (見上開影印卷第七五頁);既然連陪同乙○○至本院開 庭、應係陳滄海友性證人之林萬福都不能肯定甲○○曾於 本院庭訊時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即更足見上開當庭勘 驗開庭錄音之結果,應為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丙○○、 乙○○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具結後,所 言甲○○於該傷害案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 訊時曾指稱陳滄海為不良份子之證詞,即無法不評價為悖 離真正事實之虛偽陳述。
㈢又證人廖佃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一八二四號妨害名譽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他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車搭載告發 人甲○○及另一名證人程江助至本院第五法庭開庭,當時 他並未進入法庭內,庭訊完畢後,他又開車搭載甲○○等 人回去,當天其等並無與陳滄海發生糾紛;另證人程江助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該院第十七法庭調查完畢後,並未與 陳滄海或乙○○互相糾紛、謾駡等語(見上述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之影印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而與被告己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中所具結證稱: 他在該件傷害案於本院庭訊完畢後,有在本院大門口處, 聽見甲○○指稱陳滄海為不良份子等語,適完全相反。惟 被告己○○當初既有陪同乙○○至本院開庭,倘雙方於本 院庭訊完畢後,果在庭外發生甲○○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 子之爭執,則被告乙○○理應在場與聞,印象深刻,而不 致僅被告己○○一人能確認甲○○曾在庭外辱駡陳滄海為 不良份子;乃被告乙○○就此項問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三四九號乙案,竟證稱:「法庭外我有聽到過甲○○ 跟陳滄海爭吵,但是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影印卷第七九頁);兩相比較之下,顯 然應以證人廖佃、程江助等所言為是。故被告己○○前開 具結之證詞,亦係明知不實而故為之虛偽陳述。 ㈣再者,告發人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 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主持里 工作會報之會議,其間案外人陳滄海曾與邱松柏、陳水成 抵達會場,然僅邱、陳二人入內,造成會議失序,且當日 會議進行前後,被告甲○○並未步出會場,亦無出言辱罵 陳滄海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正培即台中市南區公所里 幹事、林旺聲即福平里第一鄰鄰長及李進財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三四九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號影印卷第 一一一-一一六頁、第一五四-一五七頁)。不獨林正培 三人上開證詞,即連證人陳水成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三四九號案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甲 ○○在罵?)答:我沒有注意」,且證人邱松柏亦具結證 稱:「(你有無聽到甲○○罵陳滄海『不良份子』?)我 沒有聽到」等語(見該案號影印卷第一四九頁、一五二頁 ),均可佐證甲○○當天應無辱駡任何人為不良份子。 ㈤此外,證人李進財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 證述:當時他人在大馬路邊,陳滄海並未進入會場,而站 在他附近,與案外人何忠信聊天,後來陳滄海、陳水成及 邱松柏三人一起離開,他全程都在外面,未見陳滄海與其 他人交談(見該案號影印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復於 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供前具結 ,而證稱:「(問: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的 情形你有無印象?)答:有。那天在開鄰長會議,約七、 八點開始開,陳滄海與邱松柏在外面大小聲,我有向他們 二人說在開會,回去不要鬧,他們二人就回去又邀一個陳 水成的人來,當時賴議員在講話,陳水成進來就將賴議員 的麥克風拿過去,然後又脫衣服起來,說打人為何還要賠
錢,說他也要讓人家打,他前後就鬧了約半個小時,當時 我站在陳滄海的旁邊,陳滄海的旁邊站何忠信,我們都在 看陳水成在鬧,陳水成要進來時,甲○○的太太有跟他說 在開會,不要進來。後來陳水成及陳滄海的太太都有來, 陳水成的太太要叫陳水成回去,陳水成不回去,他太太就 自己回去。這是陳水成來幾分鐘後的事。陳滄海的太太沒 有回去。陳滄海的太太說甲○○的驗傷診斷書是假的,因 為甲○○的太太在場,甲○○的太太就對陳滄海的太太說 你講這句話要負責,她才改口說他是聽人家講的。後來鬧 完他們就一起離開了。」、「(問:這中間陳滄海有無與 其他人講話?)答:沒有。他只有與何忠信講話。」、「 (問:陳滄海有無離開?)答:沒有。他都與我站在一起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頁)。始終證述他目睹陳滄海 在場之全部經過,確定陳滄海曾與何忠信交談,前後一致 。而陳滄海於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受檢察官偵訊時 ,曾供稱: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有遇見李進 財,並與李進財打招呼,但李進財並未一直站在他旁邊, 他是先與何忠信站在一起,丁○○前去時,即與丁○○站 在雜貨店旁,他太太與陳水成之太太都有到現場,他要離 開時,他太太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經與李進 財之證詞比對後,可知李進財所言他有目睹陳滄海與何忠 信交談,及陳滄海之太太來到現場等語,絕非子虛,且由 是足見李進財確在現場滯留頗長之時間,本院因認其證述 目擊陳滄海在場之全程經過,而確定陳滄海並無與丁○○ 交談等證詞,亦屬實可採。至陳滄海雖也言及先與何忠信 交談,迨丁○○到場後,即與丁○○站在雜貨店旁等情節 ,而與丁○○之辯解前後呼應,有利於丁○○;惟依陳滄 海之供述,可以確認如果丁○○曾前去現場,應係先於陳 滄海之太太抵達,此時李進財尚未離去,丁○○理應會看 見李進財在場,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應檢察官偵 訊時,卻肯定供稱未見李進財在場(見偵查卷第九九頁) ,至違一般事理,本院因認陳滄海供稱丁○○當天在場及 丁○○所為相同之辯解,俱非事實。
㈥經參前開㈣、㈤之調查結果後,因告發人甲○○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 一號福平里辦公室主持里工作會報會議之當天,並無辱駡 任何人為不良份子;且證人李進財之證詞屬實,被告丁○ ○當天並不在場;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十二法庭供前具結之證詞,乃蓄 意虛偽不實之陳述,至為明顯。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之犯行,皆可認定;前開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核被告乙○○、己○○、丙○○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因於九十一年 八月間對告發人甲○○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坦護 友人,藐視國家法制,所為足使司法機關對於告發人甲○○ 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之裁判陷於錯誤,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再 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丙○○雖 未坦承犯行,但從無前科,本性不惡,所以牽涉本案,無非 盲目附從於友人,致是非不分,即便告發人也表示較能原諒 其二人(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本院並認被告己○○年事 已高,被告丙○○也已將近六旬之齡,經此案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故皆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丁○○部分,則因告發人認其所 犯情節不輕,應從重議處,復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不適於緩刑之宣告, 亦予敘明。
三、關於告發人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狀 請將本件判決書全部登報部分(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由於 上述聲請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有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之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八八)可憑, 故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應俟裁判確定後,再行 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