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17號
KSDM,113,審交易,1017,202409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聯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聯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文林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林森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莊閔雄騎乘ENH-6928 號機車附載乘客林慶輝,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見狀閃避不及而 自摔倒地,莊閔雄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 下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慶輝則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閔雄林慶輝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