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依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手機殼1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依凌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時涉嫌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手機 殼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DORAEMON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 案之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商標 之手機殼1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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