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
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芳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骰子3顆、天九牌1副、監 視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台、麻將1副、電腦螢幕1台),因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雅芳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 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 屬其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頁、第117至118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明濬、陳進丁、吳保慶、吳尊榮、蕭正賀 、蘇進輝、吳順年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2、44、 74、104、110、140、1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物照片及112 年度檢管字第102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1 至233頁、偵卷第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備註 1 骰子3顆 112年度檢管字第10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6761號卷第51頁) 2 天九牌1副 3 監視器主機1台 4 監視器鏡頭4台 5 麻將1副 6 電腦螢幕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