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11、21至2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 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 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991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208D027;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81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21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97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44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208D028;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83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檢管字第715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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