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94號
KSDM,113,原簡,9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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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祥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麟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 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麟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所竊之Iphone手機1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手 機已發還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 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童夢 親子樂園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麟祥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麟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麟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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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