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士豪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補充為「國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並補充「劉運鴻於警詢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雖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件告訴人簡堃馥(下稱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8,000元元,數額非微,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 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之 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 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士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向電 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 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為牟取以電信門號換取新臺幣1,000元 之對價,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辦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於111年3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手機門 號SIM卡作為工具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以本案手 機門號SIM卡,作為綁定劉運鴻(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手機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堃馥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111 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同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8,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蔣囿桔(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國泰帳戶 中,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簡堃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堃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手機門號在高雄掉了,但沒有去辦理停話,手機帳單都是我媽媽去繳的,我沒有將手機門號卡片賣給別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堃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堃馥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綁定本案門號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之申登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證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在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4日停用之事實。 4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國泰帳戶綁定行動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不起訴書1份。 1.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辯稱,於申請到本案門號當天,就在臺南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把本案門號晶片卡賣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18日即知悉本案門號遭他人用於不法犯罪,卻未立即辦理本案門號停話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前因本案門號涉及妨害 自由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辯稱,本案門號於辦 理當天已於臺南出售予他人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復辯稱 本案門號在高雄掉了,沒有辦理停話,也沒有賣給他人云云 。經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究係本人使用、出售予他人、 抑或遺失等,其辯詞前後不一,顯系狡飾卸責之詞。蓋倘係 遺失,理應立即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以免持續產生應
繳費電信費用,且一般人行動電話門號遺失,畏懼遭人盜打 而儘速辦理掛失之做法有異,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11 年間因本案門號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即已知悉本案 門號涉及不法,亦未見其辦理停話,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4 日前仍可正常使用,顯見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並非供己所用 ,而係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被 告上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 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 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 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 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