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4號
KSDM,113,原簡,4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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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晉誠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汶錡成傷之事實(警卷第 1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由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否認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 查:
㈠本件被告因宗教儀式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嗣被告以徒手 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們雙 方因為請神明的事宜越談越不攏致最後有產生口角糾紛,我 跟對方表示「不然你打我阿」,結果對方隨即以右手徒手攻 擊我臉部,當下立即報警,對方又徒手攻擊我第二次致我右 眼受傷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告訴人在被告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前,尚且向被告陳稱:「你打我啊」等語乙 事,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與對方在討論辦理宗 教儀式問題,對方竟出言表示「不然你打我阿」,我一氣之 下即出口攻擊對方,我見對方右臉紅腫擦挫傷,我以右手徒 手攻擊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訊中自承:「 (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毆打她的頭部,造成她受傷?) 是。(當下為何要毆打她)因為他對我咆哮,說你打我啊。 」(見偵卷第20頁)等語若節符合,足見告訴人上開其遭被 告毆打之指訴,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所載



傷勢,並非被告於事發當時以徒手毆打所致云云,然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明確記載:「陣發性意識障礙, 右眼點狀上皮角膜炎,右眼角膜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 頰擦傷」等字樣,可見告訴人為專業醫師診斷之所受傷勢大 部分位於告訴人之「右側」臉部,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就 其於事發當時所見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乙節供稱:「我見對方 右臉紅腫擦挫傷」等語無齟齬;況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 19時7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 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 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依告訴人就診時間即為本件 事發時(即113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後不久(約莫1小時 32分許),又查無告訴人於此前往就診期間尚有何可致其受 傷之相關事證在卷,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 以其另所受傷勢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本件告訴人 上開指訴應可採信,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確係由被告以徒手毆打所致無訛。 ㈢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空言指摘告訴人 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 礙難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亦具狀請求調閱警員之 勤務紀錄表並傳喚警員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 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如上述,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或為如上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又考量其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固於警、偵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具狀 否認犯行,難謂其有悛悔實據,並斟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 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且其所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部位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右眼」四周,量刑實不宜過 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張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晉賀專業汽車美容,與謝汶錡因討論辦理宗教儀式 相關費用問題發生口角,張晉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謝汶錡頭部,致謝汶錡受有右眼點狀上 皮角膜炎、右眼角膜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汶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診 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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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