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1號
KSDM,113,侵訴,11,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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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瑋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瑋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慶瑋與友人乙○○、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0時許在丁○○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SLS Private Club酒吧 (下稱SLS酒吧,現已歇業)飲酒時,乃由丁○○聯繫酒店經 紀而點檯代號AV000-A1121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於同日0時21分許抵達SLS酒吧擔任女陪侍並服 務曾慶瑋,而持續在SLS酒吧、168酒店、大富爺酒店共同飲 用紅酒、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至同日4時30分許。A女於大富 爺酒店離場時,已呈現四肢癱軟需乘坐輪椅及旁人攙扶而意 識不清之酒醉狀態,曾慶瑋仍與A女共乘計程車並將A女帶往 自己下榻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麗尊酒店,並於同日4時5 0分許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四肢癱軟之A女搬移進入1006號房 (下稱本案客房)內,再與計程車司機一同離開本案客房而 下至飯店大廳。嗣曾慶瑋於同日5時1分許與乙○○於麗尊酒店 大廳會合後,再次一同進入A女所在之本案客房,待同日5時 5分許乙○○離開本案客房而至隔壁客房休息後,曾慶瑋明知A 女已受酒精嚴重影響而意識狀態模糊、對外界人事物感知及 辨識功能薄弱,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仍利用A女因酒 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同日5時5分至5時21分間之某時起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本案客房內褪去自身全部衣物, 以及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而對A女著手性交行為,然因乙○○ 接獲A女經紀公司報警前來之消息,乃於同日5時21分許至本 案客房外按門鈴,曾慶瑋遂快速穿起自身外褲並以棉被遮蓋 A女下體後,於同日5時22分許開啟房門而止於未遂。嗣A女 之經紀助理兼時任男友丙○○、友人甲○○於同日5時36分許會 同警方到場進入本案客房,發現A女意識不清靜躺於床上且 下身未著衣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告訴人、證人甲○○、丙○○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曾慶瑋本案 犯罪之情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 為替代,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無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餘地,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第171頁、第309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 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現場照片中員警所 加註之附記為其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員警所 加註之附記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還在喝酒時,告訴人就有說如果她等下喝醉了,要跟我回飯 店,後來我跟告訴人從大富爺酒店一起離開搭計程車前往麗 尊酒店休息,我與計程車司機將告訴人攙扶進入本案客房後 ,我就先下樓到大廳等乙○○,乙○○到了之後我就和他說告訴 人喝醉了,我可能要另外開房間我自己睡或跟他睡,後來我 進去本案客房內要拿我的行李,告訴人原本在房間休息,後 面有起來在床上吐在床旁邊的地板,我就扶她到廁所去吐並 離開廁所,她則清醒起來繼續嘔吐及上廁所,我就在外面整 理床旁邊的嘔吐物,我不記得告訴人出廁所時有沒有穿褲子 及內褲,可能是她自己脫完後才回來床上,所以她下半身衣 物不是我脫的,後來我跟告訴人講我要離開,她就從床上坐



起來要我過去並抱著我,我詢問告訴人「妳這樣子我們還可 以做嗎?」,告訴人回應我說「可以」,她就繼續親吻我, 我們就繼續互相親吻及擁抱,直到我的門鈴突然響起並聽到 乙○○說告訴人的經紀公司說我們把告訴人擄走了,我們就結 束親吻及擁抱的行為了云云(見偵卷第9至17頁、第157至15 9頁、侵訴卷第63至70頁、第216至220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與友人乙○○、丁○○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在SLS酒吧飲酒 ,經丁○○聯繫而點檯告訴人至該酒吧陪酒,告訴人於同日0 時21分許到場服務被告,嗣於同日1時58分許其等改至168酒 店飲酒,復於同日3時34分許再至大富爺酒店飲酒,於此期 間其等均持續飲用紅酒、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於同日4 時4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麗尊酒店,並於 同日4時50分許由被告及計程車司機合力將癱軟之告訴人搬 移抬入本案客房內,被告則與計程車司機一同離開至大廳; 嗣被告於同日5時1分許與乙○○於麗尊酒店大廳會合,其二人 並與1名飯店人員於同日5時2分許共同進入本案客房,飯店 人員及乙○○接著隨即離開而走向隔壁乙○○入住之客房,同日 5時3分許乙○○再次進入本案客房,直至5時5分許離開並進入 自己入住之隔壁客房,被告與告訴人即於同日5時5分起至5 時22分止二人獨處於本案客房,告訴人於此期間並有嘔吐於 床邊地板之情形,直至乙○○於同日5時21分許於本案客房外 按門鈴並告以告訴人之經紀公司人員正前往麗尊飯店之旨, 被告於同日5時22分許開啟房門讓乙○○入內,末於同日5時36 分許警方會同告訴人之經紀助理兼時任男友丙○○、友人甲○○ 共同抵達本案客房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見侵訴卷第173至181頁、第208至211頁)、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1至177頁、侵訴卷第194至208 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 1至205頁、侵訴卷第310至315頁),復有告訴人回報所在位 置予經紀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 麗尊飯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79頁、第85至96頁、侵訴卷第159至1 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6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案客房內期間已因醉酒而處於難以清楚表達其性 自主意願之「不知抗拒」狀態:
(一)「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標準: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 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 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 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 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 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 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 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已該當「不知抗拒」狀態之具體認定:  1.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26分許傳送「改富爺」等訊 息予丙○○以告知續攤地點,又於同日3時34分許再次傳送 「改富爺」等訊息予丙○○,經丙○○回覆「我知道」等字後 ,告訴人乃以「你怎麼知道」等訊息反問丙○○,而經丙○○ 以「你剛不是說一次了」等語回覆;直至同日4時2分許告 訴人開始接連傳送「我醉」、「我不要了」、「我委屈」 等訊息予丙○○,並撥打5秒鐘之語音通話予丙○○,丙○○則 於通話後傳送「怎麼了」、「什麼不要了」等訊息關心告 訴人,嗣於同日4時13分許告訴人再傳送「現在來把我菜 味」等語焉不詳之文字訊息予丙○○等情,有告訴人與丙○○ 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9至43頁 )。而告訴人針對前述語焉不詳之文字意義,乃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那時候已經酒醉了,我打「現在來把我菜味 」等字,按照我平常的用字遣詞習慣,應該是要打「現在 來把我載走」的意思等語(見侵訴卷第176頁)。另就該5 秒鐘之語音電話聯繫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 :那通電話告訴人語無倫次,我完全聽不懂她在說什麼等 語在卷(見侵訴卷第190至191頁)。此外,告訴人於同日 4時30分許左右離開大富爺酒店時,已呈現四肢癱軟需乘 坐輪椅離場之狀態乙情,則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離開大富爺酒店時已經醉到沒有辦法自己 走路,是酒店用類似輪椅的器具把她送下去的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72至173頁、侵訴卷第201至202頁)。



2.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46分至4時50分間,進 入麗尊酒店大廳乃至本案客房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其勘 驗結果略為:「⑴畫面時間4時46分27秒至4時46分54秒間 ,告訴人呈現無力自主行走狀態,遭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各 自左右側向上提拉腋下一路從飯店門外拖行進入飯店大廳 內,告訴人於過程中頭部持續向下,雙腳拖行於地面呈四 肢癱軟狀態。⑵畫面時間4時49分45秒,被告以面對面懷抱 、將告訴人上半身扛於肩上之方式抱著告訴人出電梯口。 ⑶告訴人於畫面時間4時50分15秒經被告放倒於本案客房之 房門外並捲曲身體躺臥於地板上,且於過程中短暫發出語 意不詳之聲音,隨後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協力抬起告訴人四 肢將告訴人抬入本案客房內」,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勘 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侵訴卷第159至160頁)。 3.此外,甲○○復於同日5時30分至32分間在麗尊酒店門口以 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接聽後持 續哭泣且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所在位置或飯店客房房號,甲 ○○乃反覆向其詢問「你在哪裡」、「在哪一間」等語,復 指示告訴人將電話拿給本案客房內之男性(即被告或乙○○ 其中一人)接聽,待被告或乙○○接聽後,始告以本案客房 之正確房號等情,則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勘驗女警密錄器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99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侵訴卷第186至188頁)及 其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相符(見侵訴卷第27 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35分許持自身所用行動電話 朝躺臥在本案客房床上之告訴人攝影,並與告訴人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期間告訴人雖可於被告詢問問題後 微微點頭、搖頭,然依其該時應答之神色可見其呈現眼神 渙散且明顯精神不濟之狀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 被告自行錄影檔案(即被證一)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 (見侵訴卷第163至164頁)。
4.嗣警方與丙○○、甲○○於同日5時36分許抵達本案客房並陸 續進入房內,丙○○並大聲以:「幹你娘!為什麼被脫衣服 阿?」等語質問被告,隨後甲○○勸阻大家先到客房外,被 告並稱「請進、請進、反正我有影片、她自己怎麼說的我 都有影片、確實我還沒幹嘛」等語,期間可見告訴人該時 乃以棉被包裹全身僅露出頭部;於同日5時37分30秒起所 有男性離開房內,僅剩告訴人、甲○○、女警在場,其三人 並於同日5時42分9秒至5時48分10秒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告訴人於談話中聲音明顯虛弱無力、話語組織 能力不佳而呈現講話斷斷續續、氣若游絲之狀態,甲○○則



於談話過程中持續協助告訴人穿內褲、褲子、襪子及鞋子 ;同日5時48分11秒起,甲○○將告訴人攙扶離開本案客房 ,告訴人腳步踉蹌,於走廊時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行走,甲 ○○一度表示要背告訴人,後又改成攙扶告訴人走入電梯內 ,告訴人持續小聲哭泣;同日5時51分12秒至5時51分43秒 間,飯店人員引領甲○○、告訴人、丙○○與警方一同走出大 廳,告訴人身體搖晃不穩、步伐緩慢,甲○○攙扶告訴人走 向飯店門口,女警則於告訴人後方協助扶住告訴人腰部及 背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女警密錄器及麗尊酒店大廳監視 器檔案詳實,而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 見侵訴卷第160至163頁)。
5.依循上開事證之連續時間脈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3時34分許起已有因酒精影響意識而不記得自己剛剛已 向丙○○回報過續攤地點之情形,又於同日4時左右起,即 已無法於通話中完整表述,且於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欲請求丙○○來將自己載回時,亦無法憑自我意志將思想化 為正確之文字,復經他人以輪椅推離大富爺酒店;而依告 訴人於同日4時46分至4時50分間進入麗尊酒店大廳乃至本 案客房之過程,其全程均需被告及計程車司機合力抬起及 搬移或由被告扛抱,顯見其完全呈現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 之狀態;復於同日5時30分許至32分許間與甲○○通話之過 程中,告訴人仍無法清楚表述或明確回應他人之提問,以 致需由旁人代為接聽應答,且於同日5時35分許經被告以 手機攝錄影像檔案(即被證一)時,其乃全程靜躺於床上 而呈現眼神迷濛、明顯精神不濟狀態;終至員警於同日5 時36分許進入本案客房時起至同日5時51分許離開麗尊酒 店時止,其尚無法自行從床上起身或著裝衣物而需甲○○全 程協助穿戴衣物及攙扶,且於對談中聲音明顯虛弱無力、 話語組織能力不佳。由前揭客觀事證所呈現告訴人進入本 案客房前直至離開時之連貫身心狀況,可知其於該期間均 處於受酒精嚴重影響而身體癱軟無力、意識狀態模糊不清 、對外界人事物感知及辨識功能薄弱之狀態。則告訴人與 被告同處於本案客房之期間,告訴人必然猶存續著上開身 體及精神狀態,其顯然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自已 屬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甚明。
(三)其餘卷證無足推翻本院前述告訴人已屬「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   
1.關於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於本案客房內為「清醒」狀態乙 節:
  ⑴證人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5時



22分許經被告開門進入本案客房時,我看到告訴人是清醒 、有意識的躺在床上蓋著被子,我問她「還好嗎」,她有 回答我說「還好」,我並告訴她說她的經紀在找她,她就 感覺有點被嚇到,感覺人就醒了並說「真的假的」,然後 就開始在找手機要回覆公司這樣,她跟我講話時口齒是清 楚的,但整體來說還是看得出來告訴人稍早有喝酒的狀況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2頁、侵訴卷第196至197頁、第203 頁、第206至207頁)。然就證人乙○○所述告訴人為「清醒 」、「口齒清晰」一節,顯與上開各項卷證所顯示告訴人 於案發前後期間,仍受酒精嚴重影響之神智及身體狀態不 符。且觀證人乙○○所述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尚屬簡短, 自難僅憑告訴人非昏睡狀態、有簡單回覆「還好」、「真 的假的」等語,即逕認告訴人當下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已脫 離酒精影響,而屬可清楚認知外在事物之「清醒」狀態。  ⑵更況證人乙○○於最初警方到場時乃向員警表示:「我們當 時,我們剛在那邊…(聲音不甚清晰)然後這個妹妹(本 院按:乃指告訴人)她喝醉了,她倒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 ,啊也不是我們叫她的,是我們另外一個…但是他先走了 ,對,所以我們只能扶她回來;然後他(本院按:乃指被 告)剛剛也不敢進飯店,他怕被認強姦這樣子,被告強姦 ,所以他都在我房間,然後她自己有脫衣服,我們不知道 ,嘿就這樣子。」等語,而謊稱「被告均待在乙○○房間內 」之事,此情顯與本院勘驗麗尊酒店監視器畫面而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5時5分至22分間均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且未曾 進入過乙○○房間之勘驗結果不符,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 、同年8月13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5 9至160頁、第300頁),可見乙○○於案發初始即有向承辦 員警說謊而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形存在。
  ⑶是以,證人乙○○上開所言,乃與前述諸多客觀證據所顯示 之告訴人身心狀況不符,復衡以其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 又於案發初始即刻意向員警捏造不實情節以維護被告,其 誠屬有主觀恣意解釋告訴人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況,而刻意 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高度可能,其此部分所言,難認可採 。
2.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初始似有自承未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乙 情:
  ⑴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35分許經被告攝錄並詢問「我 有欺負妳嗎?」、「我沒有欺負妳對不對?」、「我目前 到現在為止沒有對妳做過任何事情對吧?」、「我沒有任 何事情對吧?」等語時,乃以搖頭、點頭之肢體動作順應



被告之設題而表示未遭被告欺負、被告未對自己做過任何 事情之意(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同日5時42分 至48分經甲○○進入本案客房關切時,亦向甲○○表示「他( 本院按:即指被告)沒有…做過…沒有…」、「他只是…他只 是脫我的衣服沒有怎樣…」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 示);復於同日7時4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詢問案情時,向員警表示「並無遭受性 侵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旨,而經員警登錄於110報案紀 錄單上等情,固有被告自行攝錄之錄影檔案、女警密錄器 檔案、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侵 訴卷第160至164頁)。
  ⑵然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18分許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仍因不知道於本案客房內究竟與被告發生何事 而不確定是否應提起性侵告訴,亦拒絕至醫院驗傷,此有 告訴人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 至27頁,本院於此並非引用告訴人之警詢具體供述內容, 而是以非供述證據性質引用筆錄本身證明告訴人曾製作過 筆錄之客觀情形,自不在傳聞證據排除證據能力之範圍內 ,特此敘明),顯見告訴人直至案發當日7時18分許經員 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仍呈現因受酒精影響而意識 及記憶不清而不知到底發生何事之狀態。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案發之經過仍均泛稱 :我在大富爺酒店包廂開始喝酒後,就對於接下來的事情 完全沒有印象,直到我人已經和警方在醫院驗傷時(本院 按:依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我才比較有印象,中間我完全是斷片的狀態,我不記 得自己怎麼離開大富爺酒店,也不記得我有跟被告去麗尊 飯店,更不記得在本案客房內發生的任何事情等語在卷( 見侵訴卷第173至181頁、第208至211頁),而有一般人嚴 重酒醉清醒後,對於醉酒期間之記憶完全消失即俗稱斷片 之情形存在。
  ⑶再佐以前述告訴人進入本案客房前後監視器畫面、於房內 與甲○○通話或當面對話時所呈明顯醉酒意識不清狀態,則 告訴人於此狀態下是否有確實理解被告於被證一影片內以 諸多空泛語彙反覆詢問「有無欺負妳」、「沒有對妳做過 任何事情對吧」、「沒有幹那個事情對吧」、「我沒有任 何事情對吧」等設題之真實意義,此節誠屬有疑。且告訴 人雖以「他沒有做過」、「沒有怎樣」等語答覆友人甲○○ ,或未於案發初始即向員警積極表述遭到被告性侵之情,



然此誠有高度可能是因為其該時已因受酒精嚴重影響,而 呈現意識矇矓且片段、對外界事物感知及辨識能力顯著下 降,而無法清楚記憶於本案客房內之事物全貌、亦無法辯 明與被告獨處於本案客房內時,除經被告卸除下身衣物外 尚具體發生何事情所致,自無以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 實相符,或認其於本案客房內乃處於清醒而得以記憶或辨 明事物全貌之狀態。
  3.關於被告辯稱於本案客房內是先經告訴人主動擁抱,並已 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始發生相互親吻擁抱之性交著手行為 云云:
  ⑴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有起來在床上吐在旁邊的地板, 我有扶她到廁所繼續吐,後來我跟告訴人講我要離開本案 客房時,她就從床上坐起來要我過去並抱著我,我詢問告 訴人「妳這樣子我們還可以做嗎?」,告訴人回應我說「 可以」,她就繼續親吻我,我們就繼續互相親吻及擁抱云 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8頁、侵訴卷第65頁)。然 衡以一般人嚴重醉酒及嘔吐之身心狀態,殊難想像該時已 呈現四肢癱軟無力、精神不濟、嘔吐不適之告訴人,仍有 力氣主動擁抱、親吻被告,甚或有興致允諾被告同意發生 性交行為。
  ⑵再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2分至13分間,雖已受酒 精嚴重影響其意識狀態,仍以傳送「我不要了」、「我委 屈」、「現在來把我載走(告訴人誤繕為:現在來把菜味 )」等文字訊息之方式,向丙○○表達自己欲結束陪侍工作 而離開被告等人之意,且於乙○○進入本案客房告以經紀公 司正在尋找告訴人之事後,告訴人乃於同日5時25分許再 次以手機傳送「不要」之文字訊息予丙○○求援(見侵訴卷 43頁),並於同日5時30分許與甲○○通話過程中持續有哭 泣之情緒反應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欲與被告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之意願。
  ⑶復細譯附表一所示案發當日5時35分許被告攝錄其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內容,對比前述被告主張經告訴人主動擁抱親吻 、告訴人以言語明確表示同意與自己發生性交行為等節, 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問以求自保時,非但未以「是不是你自 己主動擁抱及親吻我的」、「是不是你自己答應願意跟我 發生性關係的」等語提問,反而以「我目前到現在為止沒 有對你做過任何事情對吧?」等語為設題,而向告訴人求 證自己是否並未對其做「任何事情」,並以「欺負妳」、 「一切都是因為妳自己意願」、「沒有幹那個事情對吧」 、「我沒有任何事情對吧」等用語抽象、定義不明及詢問



範圍不特定之方式對告訴人誘導提問,此顯與被告前揭所 辯「是告訴人主動擁抱且雙方已相互擁吻」之情相互矛盾 ,益徵被告主張此情,僅是其為配合其所謂「已徵得告訴 人明示同意」此一辯詞所為配套之虛構情節而已。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相符,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本案客房內已基於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脫去自身全 部衣物,並脫去告訴人下身衣物而著手性交行為:(一)被告於本案客房內已脫去自身衣物之認定:  1.經本院勘驗本案客房門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 略為:「乙○○於案發當日5時21分41秒,從自己房間走向 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之本案客房門口,並於同日5時21分56 秒在門外呼喊被告,被告以『怎樣』等語於房內應答,經乙 ○○回覆後(無法辨識內容),被告再於同日5時22分3秒向 乙○○表示『沒有怎樣』等語,與此同時並有房門開閉聲響, 乙○○則稱『你把她抬來…(無法辨識內容)』等語,與此同時 再有房門開閉聲響;同日5時22分14秒,略見乙○○身影仍 於本案客房之房門外;同日5時22分17秒,乙○○再次於門 外呼喊被告,並與待在房內之被告對話(無法辨識內容) ;同日5時22分26秒時有房門開閉聲響,乙○○進入本案客 房,該客房門口之地毯燈光漸亮,被告與乙○○持續於本案 客房內對話(無法辨識內容)」,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 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侵訴卷第160頁)。由上開勘驗 所見聞房門開閉聲響、乙○○所在位置及房門口燈光明暗變 化等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22分3秒短暫開啟 本案客房房門並回覆乙○○「沒有怎樣」等語後,旋即關閉 房門而獨留乙○○繼續站立於本案客房外等候,直至同日5 時22分26秒始完全開啟房門並讓乙○○進入本案客房。  2.又被告於同日5時22分26秒開起房門讓乙○○進入本案客房 時,被告僅下半身著有褲子,上半身則為赤身狀態乙節, 乃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頁)。此 外,本案客房為兩張單人床中間相隔走道之房型,告訴人 於同日5時36分許甲○○等人進入本案客房內時,乃躺臥於 較靠近房門口之單人床上,該床右下側床角處有一深色衣 物,並經甲○○於同日5時45分許當場指著該衣物告知房內 女警該衣物為男性內褲而非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女警密錄器檔案詳實,而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 1份可參(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又本案客房為被告 一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申請獨自入住乙節,乃為其所自承( 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侵訴卷第205頁),而堪認定。則衡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一名男性與告訴人共處於本案客房內,自足合理認 定該男性內褲乃為被告本人所有。
  3.綜合以上事證,依被告於起初回應乙○○之呼喊時,僅快速 開閉房門並未立即完全敞開房門而讓乙○○入內,反而是獨 留乙○○於本案客房門外等候約14秒之時間,嗣經乙○○再次 於門外呼喊,被告始於9秒後開啟本案客房之房門此一基 礎客觀事實。再佐以被告於開啟本案客房房門使乙○○入內 時,上身為裸體狀態,僅著有下身褲子,其本人所有之內 褲並放置於告訴人躺臥之單人床床角處,當足合理認定被 告於乙○○第一次在本案客房門外呼喊被告時(即案發當日 5時21分56秒),被告應是處於全裸狀態,因此不便立即 完全開啟房門讓乙○○入內,故於同日5時22分3秒快速開閉 房門而短暫應答後,乃獨留乙○○於門外等候,自己則迅速 為下身全裸之告訴人蓋上棉被及穿起自身外褲,而因慮及 乙○○已在外等候,復於同日5時22分17秒再次於門外呼喊 被告,其始未及穿上內褲與上衣,即於同日5時22分26秒 倉皇開啟房門使乙○○入內。是以,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及前 述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說明,被告於本案客房內已脫 去自身衣物而處於全裸狀態乙節,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下身衣物為被告所褪去乙節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於甲○○、丙○○及員警等人到場進入本案客 房之時,其乃處於僅著有上身衣物,而下半身全裸並經 棉被覆蓋身體部位之狀態,且其所有內褲乃位於客房廁 所流理檯前地板上,其所有黑色長褲則位在廁所流理檯 上等情,業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3至184頁、第191頁),復有本院113年6月 18日、同年8月13日勘驗女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 1份在卷為佐(見侵訴卷第161頁、第299至300頁、第303 頁),而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42分至48分間,與甲○○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乃以「他脫的…」、「他只是…他只 是脫我的衣服沒有怎樣…」等語向甲○○表示自身內褲及褲 子是遭被告脫去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女警密錄器檔 案詳實,而認定如前。告訴人固於嗣後本院審理中證稱 自己因嚴重酒醉,酒醒後對於案發時與被告處於本案客 房內之各項事物均全無印象等語在卷(見侵訴卷第173至 181頁),而有嚴重醉酒之人於酒醒後對於酒醉期間發生 之事,均無記憶存留,即俗稱酒醉斷片之情形。然衡以 告訴人上開向甲○○表示下身衣物是遭被告脫去之時間點



,乃是在脫衣事件發生未久後、告訴人尚在本案客房內 酒醉期間所為陳述;且告訴人於與被告獨處於本案客房 內之期間,既尚有前述嘔吐事實,可見告訴人於該期間 內,並非全時段處於昏睡狀態,則其對於「下身衣物是 經自己或被告脫去」此一特定情節,於案發初始期間尚 存有片段印象並告知友人甲○○,僅是於酒醒後斷片而記 憶全然消失以致無法再次憶起,此節尚無何悖於常情之 處。
  3.且審酌告訴人於進入本案客房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癱倒 在地而需經被告及計程車司機合力搬移抬入本案客房之 情形;且與被告同處於本案客房期間,尚因身體虛弱不 適且缺乏獨自起身行走能力及充足反應能力,而不待前 往或抵達廁所,僅能任憑自己嘔吐於床榻邊緣;又於案 發後初始仍無法自己穿著衣物而需仰賴甲○○全程協助穿 戴並攙扶離開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客房期間內亦將 自身衣物全部褪去而處於全裸狀態,並將內褲放置於告 訴人所在床榻之床沿邊緣,此舉顯然含有明確對於告訴 人之性意圖。則告訴人於案發初始指稱下身衣物是經被 告褪去而非自己卸除乙情,要與其上開身體明顯不適與 虛弱無力狀態,以及被告脫去自身全部衣物所隱含之性 意圖相合,且其於當下就「遭人脫衣」此一於房內發生 較為具體之事物尚存記憶,亦與經驗與常情相符,當可 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本案客房內脫去告訴人所著 長褲及內褲之情,已堪認定。
  4.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下半身衣物不是我 脫的,可能是我扶她去廁所嘔吐及上廁所時,她自己脫 完褲子後才回來床上,我也不記得告訴人出廁所時有沒 有穿褲子及內褲云云(見侵訴卷第65頁)。然若真如被 告所辯,是告訴人自行脫去下身衣物,且其對於此事亦 不知情,則被告對於丙○○在案發當日5時36分許進入本案 客房,即以「幹你娘!為什麼被脫衣服阿?」等語大聲 質問時,豈可能不對於告訴人下身未著衣物乙情感到詫 異或不解,並積極辯駁告訴人之衣物並非被自己脫去, 甚或解釋是告訴人自己所脫之理?是以,由被告面對丙○ ○上開質問僅泛稱「請進、請進、反正我有影片、她自己 怎麼說的我都有影片、確實我還沒幹嘛」等語,而絲毫 未感詫異或積極辯駁之情以觀,其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要屬卸責之虛言,並無可採。
(三)被告上開脫衣行為乃基於乘機性交故意而為:   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固然為第一次見面之人,然其等



於同日0時21分起至4時30分止,乃共同於SLS酒吧、168酒 店、大富爺酒店等地持續飲用啤酒、紅酒威士忌等酒類 。上開相處期間,應足以使被告觀察到告訴人從清醒至微 醺、微醺至醉酒等身體及意識狀態之漸進變化。且告訴人 於離開大富爺酒店時乃經旁人以輪椅推離現場;於抵達麗 尊酒店大廳乃至進入本案客房前,均呈現四肢癱軟而需由 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合力攙扶、抬起搬移;於與被告共處本 案客房期間並頻頻嘔吐;且於案發後初始甲○○等人進入本 案客房時,告訴人仍處於受酒精嚴重影響而無法自行著衣 、起身及步行,且身體明顯虛弱講話氣若游絲、斷斷續續 之狀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
  2.則於此等情形中,衡諸常情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可 輕易判斷告訴人於本案客房內期間,雖非處於完全昏睡之 無意識狀態,然其當時必定仍處於深受酒精影響,精神意 識嚴重不清、對外界感知及反應力欠佳而難以清楚表達其 性自主意願之狀態甚明。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全程見聞上開 告訴人身體及意識狀態變化之種種過程,則其顯無「誤認 」告訴人已經清醒而具備清楚表達自己性自主意願能力之 可能。是被告對於自己脫去全身衣物並褪去告訴人下身衣 物之行為,是利用告訴人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乙節,要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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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