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霖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宜霖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與油管路3巷交岔路口靠東側路邊 (劃有紅線)。另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車牌號碼 不詳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油管路與油管 路3巷交岔路口處之西側路邊。嗣110年5月24日19時33分許 ,吳筱琦(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後 載其母吳楊世玉,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3巷交岔口處,適有許月鄉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自油 管路3巷由北往南行至該處,欲右轉往西行駛,然吳筱琦遭 莊宜霖所停放之A車遮擋視線,未能及時發現許月鄉所騎乘 之C車自巷口駛出。而許月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遭莊宜霖所停放之A車阻擋左側 視線,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行駛;B車駕駛亦明知倒車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B車於該交岔路口處倒 車,致許月鄉騎乘C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倒車中之B車,而 往左偏移。吳筱琦、許月鄉因受前開因素影響,使吳筱琦所 騎乘之D車右側車身,與許月鄉所騎乘之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許月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骨折 、脊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腦幹、胼胝體及脊髓外傷性重度 軸突損傷與顱內出血及腦髓壞死,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 治,仍因傷勢嚴重宣告不治,於110年7月25日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宜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交訴卷第77、79、121、134頁),核與證人吳筱琦、 吳楊世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 40、119至125、313至31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24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月鄉之死亡病歷摘要、11 3年6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1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110 年5月24日之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7日 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110年7月29日複驗筆錄、110相甲 字第78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 害人死亡案相驗相片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4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4966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 字第11011018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113年7月 1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附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55、57至63、77至81、85至87、89 、91、101至115、117、131至141、143、283至287、297至3 08、323頁;偵一卷第49頁及證物袋;交訴卷第25至39、71 至74、83至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資料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9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 路與油管路3巷交岔路口靠東側路邊(劃有紅線),已妨礙 吳筱琦、被害人之行車視線,致吳筱琦所騎乘之D車,與闖 越紅燈右轉、為閃避倒車中之B車而往左偏移之被害人所騎 乘之C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 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B車駕駛 倒車不當,為肇事次因;A車紅線臨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 0586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足證(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二 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至被害人、B車駕駛之駕駛行為雖亦各屬本案事故肇事主因 、次因,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刑事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 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車違規停放在不得 臨時停車之處所,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於送醫救治 後仍不治身亡,非但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生命永無 可回復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突失親人之悲痛,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害人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違 規停車、B車駕駛倒車不當則為肇事次因,足認本案事故之 發生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雖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無共識 而未果,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見審交訴卷第117頁),致迄今尚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36、13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交訴卷第137頁)。惟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 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被告本案並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83號卷 相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卷 審交訴卷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