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00號
KSDM,113,交簡,90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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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莯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除犯罪事實欄之第1行 補充「林莯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3行「行 進河堤路口」更正為「行經河堤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人許珈瑋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 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林莯恩(下稱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 ,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莯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顯 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 方許珈瑋所駕駛之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 前車,導致前車追撞再前方吳岱璇所駕駛之汽車,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 有如附件事實欄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本案車禍肇事 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 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1頁),且 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沄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沄臻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 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明誠二路東向西 內側車道行進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導致前 車追撞再前方吳岱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致 吳岱璇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吳岱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沄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63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照片32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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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