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瑜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瑜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陳威瑜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3至4行「適有王萱霈將汽車停放在廣東二街西側後,即下 車並逕行穿越馬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王萱霈將汽 車停放在廣東二街西側後,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下車並逕行穿越馬路」。 3.第6至7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部分,另補充更正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
4.第8至10行「詎陳威瑜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詎陳威瑜於肇事後,明知王萱霈受有傷害,僅短暫 停留現場,未對王萱霈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 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威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55、117頁) 。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3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 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2.又告訴人王萱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 訴人係自廣東二街139號西側下車後,穿越道路欲至對面之 郵局,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7頁), 而其所穿越之道路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1-53、65、6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二)肇事逃逸部分:
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留在現場即騎乘 機車離去,亦經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 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過失 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經 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 43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交訴卷第51、117頁 ),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肇事逃逸部分):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 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肇事地 點係在市區道路,且當時係日間,有其他車輛往來(見偵卷 第51頁之現場照片),路人發現後即報警前來處理,危害幸 未擴大,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肢挫擦傷,尚非甚嚴重 ,是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被告事後亦於本院與 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5,000元 ,尚餘25,000元未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陳報狀 檢附之對話內容擷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 3-84、111、129-131、135-143、185-189頁),縱被告未依 調解內容全部給付完畢,然被告係屬低收入戶,且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可見其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身心發展亦受有限制,是故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 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規所致,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規定,則有期徒刑之最低本 刑為2月、拘役之最低本刑為1日,是尚無處以最低本刑猶嫌 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 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 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其事後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83-84頁),惟迄今清償期已屆至而 僅付25,000元,其餘款項未能給付,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危害、 告訴人受傷程度為上肢挫擦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暨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21-23 頁;審交訴卷第53、57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
被 告 陳威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廣東二街139號前,適有王萱霈將汽車停放在 廣東二街西側後,即下車並逕行穿越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走 ,欲至對面之高雄林華郵局。陳威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王萱霈,王 萱霈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詎陳威瑜僅短暫停 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萱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僅將告訴人扶起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萱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GOOGLE街景及平面地圖截圖1份 1、被告與告訴人王萱霈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王萱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