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12號
KSDM,113,交簡,2012,2024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19時至22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 更正為「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 、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黃文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11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黃文哲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金福路交岔口處,因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