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1時37分許」 更正為「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黃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周黃烽升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烽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 路「新東陽海釣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時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因跨越雙向車道為警攔查,員警 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 周黃烽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黃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