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67號
KSDM,113,交簡,196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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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献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献崑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黃献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碧玉,沿高雄市小港區華仁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仁街與漢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洪靖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靖 佩,沿漢文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洪靖玫受有左肘擦傷、左腕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張靖 佩受有左肘擦傷、右小腿鈍挫傷、頭枕部鈍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献崑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她們只是皮肉傷,我認為是小事,我急著載我老婆去就醫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靖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靖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路徑地圖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致被害人2人受傷,然僅 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請僅論以一罪 ,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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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