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柳桂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柳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柳桂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嗣後已 亡故,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 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需定期就醫治療,如對其加以短期自由刑之處 罰,恐不利其就醫治療,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08號
被 告 夏柳桂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柳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洲三路與發祥街之交岔路口欲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謝王阿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王阿雪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腹部瘀斑與悶痛之傷害。詎夏柳 桂明知其騎車之過失行為已肇事致謝王阿雪受傷,竟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謝王阿雪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 之資料,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王阿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柳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王阿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對方撞我,我覺得沒事,就直接騎機車回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阿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