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陳勇燊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董茺、蘇子恩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本件原經本院調解成 立,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2人陳報狀在卷可佐, 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
被 告 陳勇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AYM-2196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快車道 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2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董茺騎乘NHT-0652號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惟後方蘇子恩騎乘ERC-6286號 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董茺所騎乘之機車,致董茺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蘇子恩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茺、蘇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立安中醫診所(董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蘇子恩)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董茺、蘇子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 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並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