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全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鄭全成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職務報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審理中,即 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雄院國刑 皇緝字第0574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6月21日緝獲到案,此 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 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489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鄭全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 文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蔡昆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鄭全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 追撞蔡昆廷騎乘之機車,蔡昆廷當場受有右膝外側挫擦傷併 結痂、右手第五指中段背側挫擦傷併結痂等傷害。二、案經蔡昆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