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50號
KSDM,113,交簡,1950,2024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陳清志曾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更正為「陳清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志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9年間註銷且 未重新考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庭榛謝丞芸2人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亦未能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陳清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志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瑞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庭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丞芸,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 口右轉瑞竹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庭榛受有頭痛、頭 暈、胸悶之傷害,謝丞芸亦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嗣陳清志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庭榛謝丞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庭榛謝丞芸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 。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